这里的自由不仅仅是某个个人所有物,而必须具有一个整体性的、公共性的、政治行动层面上的意涵。
{99}黑格尔给出的线索是:代表着神的亦即永恒的法律的安提戈涅与代表着国家法律的克利翁斗争,这是家庭与城邦的斗争,是自然法与国家法的斗争—那么,什么是安提戈涅的要求,以及,什么是黑格尔的要求?安提戈涅的要求是体面安葬其因为叛乱而战死的兄长,因为从伦理共同体的视角出发,死亡时个体的完成,是个体作为个体所能为共体[或社会]进行的最高劳动,{100}此时的死亡并非科耶夫意义上的自由的最高展示,至少是孤立个体的那种‘抽象自由的最高展示。{33}费希特上述一段话的意思包涵四层:第一,先把另一个视为理性存在者,才能要求对方也这么做。
由此我们可以设想为什么索福克勒斯设计的剧情是不允许安葬战死的波吕涅克斯了,假设剧情变为可以由其家庭安葬波吕涅克斯,任何人都行唯独安提戈涅不行,那么安提戈涅的行为就不再具有神法所有要求的义务性,那么她的悲剧也就无法代表伦理性存在的悲剧性了。如果双方不是这样互相看待,就没有一方会把对方作为自由存在者加以看待。再次,黑格尔良善生活的任务有两个,一个是内在的审视彻底的自我创制与世界之关系的可能性,一个是外在的审视通过我们共有世界的那些普遍的禀赋,给予这些关系一个实在内容的可能性。{68}福利是黑格尔给抽象法和道德定位的关键词。因为财产的占有并不仅仅是决定其归属的持有,在黑格尔的理解中这是一种获得普遍性的形式:主体并不仅仅被确定为一个占有者,而是占据了普遍性的形式。
{54}人一旦被视为一种理念的存在,就必须给他的自由寻找并设定一个外部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当某物置于某人的外部力量支配之下的时候,构成了占有。在康德以前的好心肠时代里,不法行为宣扬其道德的意图竟可以打动人心,其立足点是福利—即设想坏人具有好心肠,他希求自己的福利以及必要时他人的福利—这在黑格尔看来是陈腐而愚蠢的。一种特殊现象在另一个情境下相当普遍,这种情况在生活中并不罕见。
第二部分着重讨论能否从分析的或文义的(literal)进路对二者加以区分。{46}事实出发型与规范出发型系日本学者中村英郎在描述英美法系诉讼制度与大陆法系诉讼制度时首创。(日)兼子一:《民事法研究》第2卷,酒井书店1969年版,页201。因为法官需要阐释裁判的理由,概念分析或文义解释有助于提高结论的可接受性,而且分析框架也使得法官的实用主义思考有迹可循,抑制个人专断。
{14}事实与法律不存在本体论上的根本区别,那么是否具有认识论上的显著不同呢?现代认识论的一个主要关注点是创造真实信念或知识的特定的认识实践(epistemic practice)是否可靠。{29}Endicott, supra note 20, p. 10. {30}John Paul Stevens, Some Thoughts on Judicial Restraint, 66 Judicature 183(1982). {31} Weiner, supar note 23,p. 1927. {32}美国尤为突出。
如德国民诉法第543条第2款规定的案件具有原则性意义,指的就是案件提出了在不确定的众多案件中都可能出现的具有裁判意义的、需要澄清的且也能够澄清的法律问题。{30}尽管这段话针对的是从卷帙浩繁的移卷令申请(petitions for awrit of certiorari)中筛选重大法律问题进行移审的实践,我们从中也能窥探到司法政策对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影响力。认识的负责的行动无疑就是在现实条件的制约下尽可能全面地收集证据,并进行最佳推理的认识实践。{33}其实,这种意义上的证据不充分并非指待证事实没有充分证据的支持,而是指没有充足证据支持法律的适用。
……司法谦抑原则告诉我们,在解决司法冲突时保持耐心有时会产生最佳的效果。关于区分的知识理论皆由此生而用于此。两大法系对事实的分类有所区别,但在共通的意义上,事实构成证明的对象,对事实问题的探知可归纳为当事人提交证据并展示证据内容,事实裁判者予以斟酌认定,形成法律适用之前提的过程。{3}有学者甚至不无夸张地说:(‘法律和‘事实)它们能容纳任何我们想赋予它们的意义。
反观大陆法系,由于存在一套成熟的、倾向于无所不包的制定法体系,既知的具有规范意义的事实差不多都被笼括于立法文本当中,裁判几乎都以法条为出发点,体现出强烈的规范出发型色彩。两大法系尽管都贯彻实用性、经验性的区分标准,但仍体现出法系的各自特色。
纯粹的事实问题独立于法律而存在,其产生、解决均无需法律的介入。结论事实则从证据中演绎得出,在适用陪审团裁判的场合由陪审团在商议后决定,以此构成法律适用的基础。
{35}日本1997年新民事诉讼法第318条第1项规定,最高裁判所在原判决包含与最高裁判所判例(也包括大审院判例,及作为上告法院或控诉法院时的高等裁判所判例)相反的判断或其他法律解释上的重要事项时,可以做出受理案件的决定。由于上诉法官不可能像立法者那样字斟句酌、谨小慎微地表述本判决发现或适用的规则,判决理由总是借助案件事实细节而得以呈现,并常常很难与不具有拘束力的附带意见(obiter dictum)相区别,因此识别判例法规则本身就构成一个难题。……假设十二个人拥有的有关日常生活的知识要多于一个人,那么他们从确定的事实中能得出比一个法官更明智和可靠的结论。摘要: 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对司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如英国民事案件几乎不实行陪审团审判,美国也仅占全部诉讼的1%左右(绝大部分案件通过审前和解、撤诉、即决判决等方式处理掉了,真正进人庭审的只占总数的2%,其中一半左右适用陪审团审判)。如果实践传统已成功地将裁判对象定义成法律或事实,就不会引起争议,但如果司法实践尚未一以贯之地将某些裁判对象标上法律或事实的标签,就产生了对其定性或归类的疑问。
3.一致性或多元性的司法政策偏好事实认定系由裁判者从证据中推论事实的真伪,不应也不可能{28}参照或遵循其他案件(哪怕是相似案件)的事实结论。①所谓规范事实是指法官为了构造裁判规范所引用的商业惯例、社会伦理等事实规范的内容。
三、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实用主义的进路所谓实用主义的进路,即从实践效果寻求二者的区分依据。以某国奥运体操冠军裸体体操表演DVD是否为淫秽物品问题为例。
该如何对二者加以区分?分析的、文义的方法遇阻,恐怕只能退而求其次,诉诸功能性的或实用主义的进路。{2}即使在整个司法制度(横向的法官-陪审团、纵向的初审法院/行政机关-上诉法院)都建立在这组区分基础之上的英美法系国家里,法律家对此的抱怨牢骚之声也不绝于耳。
如果某个行为或事件符合法律预规范的类型,通常将产生可预见的后果,不会因人而异或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在我国法律概念体系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理所当然的事实认定错误。究其原因,在于法律具有指引公众行为,安排生活秩序的价值。{5}相应的,事实问题也分为对主要事实和其他事实的认定问题。
混合问题(法律适用)。在无限多姿多彩,始终变动不居的事件之流中,为了形成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总是要先作选择,选择之时,判断者已经考量到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
他对法律解释与文学解释区别的说明无疑是正确的。虽然这几项制度的实践及相关理论均深刻地嵌入英美法系独特的法律传统之中,但并不妨碍我们从中剥离出一般性的或者说超越于法系个性的区分因素。
采用这种进路,是在追问:为什么要将某个裁判问题当作‘事实问题?或者,把一个裁判问题视为‘法律问题有何后果?当概念分析不能引申出区分的标准,裁判者为了履行司法任务,往往会情不自禁地诉诸实用主义的进路。参见Stephen A. Weiner, The Civil Jury Trial and the Law -Fact Distinction, 54 California Law Review 1875-1876(1966)。
但问题是,直接的司法认知或法官知法意味着法官对法律素材拥有统一的、理性的和直接的认识,怎么会对同一法律问题出现不同判呢?哈泽德解释道,不同法官的世界观并不相同,因此他们经常无法在法律结论上达成一致。{26}换言之,针对基于书面证据的事实认定,不同裁判者间的司法能力差距缩小,在必要时可以将其作为法律问题。注释:{1}在笔者有限的阅读范围内,以下几篇文献对该主题展开了一定的分析。就法律审制度建构而言,一方面以法律问题为名为法律审法院创制判例(或指导性案例)、统一司法源源不断地提供素材,以此填补立法空白,促进法律规范体系的充实完善。
与英美法系侧重从程序先后顺序的角度划分事实类型不同,大陆法系学说更注重事实与实体法规定(要件事实)、辩论主义(尤其是主张责任、自认)的勾连,将其划分为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及辅助事实)。本文在广义上使用这两个概念。
{8}为了将其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解释适用区分开,下文均用引号予以标明。因此,尽管这些事项的具体内容非由立法加以固定,但对它们的解释认定均受立法的束缚,将其纳入法律问题的范畴也并非十分牵强。
{39}交易习惯、交易上的必要注意,在所涉及的民商事交易领域内,具有可确定的实际内容。{34}Endicott, supra note 20, p. 13. {35}参见(德)罗森贝克等著:《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页1083。